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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李某,男,1984 年 9 月 24 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A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客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3)鲁 1502 民初 711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河,被上诉人A客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 1502 民初 7119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A客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损害了上诉人李某的较大利益。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需支付A客车剩余购车款 95.2 万元不正确。(1)李某与A客车2021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了购车单价 3.6 万元,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22年10月1日双方又变更了该合同中的购车单价为
3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并不否认;(2)截止一审起诉之日,A客车委托聊城千千佳物流公司将正在李某处的 21 辆车全部强行运回其公司并在其实际控制之下。目前李某仅实际控制18辆车,按照每辆车实际 3 万元计算,只需向A客车支付车款8.8万元(3万×18-45.2万)。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涉案车辆的价格变化及部分车辆已经A客车取回的事实,就简单得出李某还应支付A客车 95.2万元,8.8 万相比95.2万来说相差几乎12倍,这意味着李某多支付10 倍的款项,这对A客车来说系“双份获利”,对李某来说系“双倍损失”,十分不公,李某难以接受。2□□、一审认定李某支付A客车 57.78 万元国家补贴款不正确。案涉 9 台车虽然未达到国家监管平台上里程数 2 万公里,但并不是李某的原因损坏了数据终端。因为李某故意损坏终端没有㊣任何好处,反而承担补偿责任。且终端是否损坏李某并不知情,不影响车㊣辆的运营。因此,数据终端的损坏是A客车的维修跟不上所致,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其责。二□□□、一审法院遗漏李某的✅抗辩请求未审理,适用法律错误。1□□、李某一审时主张,2021 年 3 月份,由于A客车的责任造成李某到A客车处取车放空,白白浪费了李某 4.7 万元的取车费。对此损失,一审法院不能置之不理,对李某的损失✅应由A客车承担。2□□、依据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A客车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日内即2021年3月6日至3月16 日交付40台车,实际情况是2021年3月15日至20日交车 21台,4月份交车6台,7月15日交车12台。依据该合同㊣8.3约定,甲方未及时按约定向乙方交付车辆,每逾期一日,
甲方应按逾期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审理,忽视了李某的利益。综上所述,李某尽管相对A客车是“弱势”的,但李某的权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公正处理本案,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A客车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 95.2 万元正确。1□□□□、2021年3月6日,被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单价为3.6万元,在此之后,双方未签订变更车辆单价的协议,李某所称✅的变更单价为 3 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将21台车运回聊城,目的是为李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李某一直不予配合。李某所称的强行运回聊城更是无稽之谈,其如果不同意可以拨打公安部门报警电话。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国家补贴款 57.78 万元合理合法。当事人双方约定案涉车辆 3.6万元/台,基于领取国家补贴款6.42万元/台,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计算,交车后约九个月运营里程达到 2 万公里;而实际至本案提起诉讼时,距离李某全部提车长达2年的时间,超过合理期㊣限,仍有 9 台㊣车运营里程未达到 2 万公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达到 2 万公里,李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额承担被上诉人未取得的国补金额 57.78 万元。同时,如李某配合被上诉人将车辆运营至2万公里,被上诉人领取国家补贴款后会退还李某支付的国家补贴款。三□□□、李某所主张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属于反诉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李某所主张的 4.7 万元取车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产生。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据李某㊣的提车时间交车,不存在延迟交车的问题;且一审法院已将8万元履行保证金计入车款,已经均衡当事人双方过错□□□□、违约程度及损失情况。李某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4.7万元取车费□□□、延迟交车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李某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原告A客车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支付A客车车款119.3万元及违约金(以119.3万元为基数,自 2021年4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李某支付A客车国家补贴款 64.2 万元;3.由李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庭审中,A客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某支付A客车车款 123.7 万元及违约金(以 123.7 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3月6日,A客车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李某(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购买A客车所售纯电动厢式运输车辆(规格型号 LCK5049XXYEVH3)40台,单价3.6万元(不含国补 6.42 万元),总价144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日内乙方交纳 8 万✅元履约运营保证金,待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国家平台2万公里后,甲方10日内退还,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交付方式为自提或送车。购车款支付方式为乙方于 2021年 3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每车1000元,剩余每车3.5万元由乙方提车之日起35个月内分 35 期支付给甲方,具体方式为于㊣提车之日起每个月支付一次,每次需于 5 号前支付甲方每车1000 元,直至全部付完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单车价格基于国补 6.42 万元/车达成的,乙方必须在 2021 年 12 月 10 日前实现正常运营里程达到2万公里(以国家监控平台核准的里程数据为准),若因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实现车辆正常运营里程达到2万公里导致甲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不能足额申领国补资金的,乙方需全额承担甲方未取得的国补金额。违约责任处约定乙方未及时接车,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部分总值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某分批次提车,A客车未记录具体交车时间,根据庭审中李某自述,2021年3月15日至20日提车21台□□、4月份提车6台□□□□、7月15日提车12台,分批次共提车39台,共计总价款 140.4万元。2021年3月 8日至2022年10月23日,李某共向A客车转账45.2万元,其中包括8万元履约运营保证金。提车后,李某将车辆投入运营,其中30台车的国家平台里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达到 2万公里,9 台车未达到。
一审庭审中,李某提交2023年8月11日拍摄的车辆达到公里数的照片,证明案涉9车中的4台车已超过约定的公里数,国家平台里程不足的原因系终端故障。A客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后李某自行负责车辆维修服务,数据不能上传导致不能申领国家补贴无法证明原告的原因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A客车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关于李某尚欠A客车的车㊣款数额。根据李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及A客车财务人员确认,李某共支付A客车车款37.2万元□□、履约保证金8万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某辩称另有 10 万元由其父亲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A客车诉称李某已付款项中包含8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李某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国家平台2万公里时A客车有权扣除。但根据保证金的性质,其具有预估违约损失□□、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在出现违约情形时具有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在考虑案涉合同另约定了李某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条款□□□□、未完成国家平台里程时应承担的国补金额条款,均是对李某违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若再扣除 8 万元履约保证金,则明显加重了李某的负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 8 万元应当折抵为李某所交的车款。截至庭审之日李某共向A客车支付车款45.2万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A客车有权主张全部车款,而李某在 2022 年10月23日后未再付款,构成违约,故李某尚需向A客车支付剩余购车款 95.2 万元。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按何种标准进行调整的问题金属氟碳漆品牌。李某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李某实际尚欠车款95.2万元,已实际支付车款45.2 万元,A客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核算后,主张自 2022年2月6日起算违约金有误,应自2022年4月6日起算,其以日万分之五作为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且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对该标准应予调✅整。本案兼顾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逾期付款给A客车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A客车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 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即以95.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再加计 30%,即按LPR的1.95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
关于李某是否向A客车承担国家补贴款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9台用车在国家监管平台上里程数未达到 2 万公里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A客车国家新能源补贴款。首先,案涉合同约定自2021年3月份交车至2021年12月10日前(共计 9 个月)完成里程运营,但因在实际履行中,A客车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全部交车。根据合同约定,李某购车后应保持运营,停驶不得超过20日,以保证车辆接入国家监管平台,因持续长时间停驶致使车辆无法接入国家平台,进而导致中
通客车无法按时全额申领到国家补贴款的,李某需支付A客车等额国补资金。本案中,虽然A客车未按约定时间全部交车,但依日常经验及商业运营规律来看,依李某自认的最后一批车辆交接时间2021年7月15日起算,李某至迟应在2022年4月底之前全部完成里程运营,从而满✅足A客车申领国补资金的条件,但至本案诉讼时,李某仍有9台车辆未完成运营里程,其行为明显违约。李某提交了2023年8 月11日拍摄的仪表盘运营里程照片,拟证明案涉4 台车辆实际里程已超过2万公里,但该照片未明确车辆型号□□□□、运营里程也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实际里程已在约定时间内达到 2 万公里,且合同约定是以国家监控平台核准的里程数据为准,李某应履行将车辆接入国家监管平台的合同义务。综上,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A客车预支付国家补贴款57.78万元(9 台车 6.42 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客车购车款 95.2 万元及违约金(以 95.2 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95 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客车国家补贴款 57.78 万元;三车辆型号不一致□□、驳回原告A客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9284元,原告A客车负担 128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某提交证据如下:一□□□、货运公司(A)项目部2023年物流车运输台账截图打印件一张,拟证明:A客车委托千千佳物流公司向李某收回涉案电车21台,截至目前李某手中只有18台车辆,A客车再向李某主张 39 台车的购车款与事实不符,且也对李某十分不公。二□□□□、2021 年 10月8日□□、2023年8月16日李某(手机号:)与A客车业务代表刘攀晟(手机号:)的通话录音 U盘一个及整理通话录音文字版一份,拟证明:李某与A客车经协商购车款单价变更为每台3万元,李某已向A客车退回涉案车辆 21 台,同时证明李某于2021年3月6日来聊城向A客车取车时,由于A客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好车辆,致使李某运输涉案车辆的板车空驶回到原来的出发地西安,产生 4.7 万元的运输费损失。三□□□□、李某与A客车方的诉讼代理人郑国强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在给双方调解时,在微信群中李某与郑国强曾协商涉案车辆的单价变更为每台 3 万元。庭审后,李某补充提交显示车辆车牌号及仪表盘运营里程的照片三张,拟证明:案涉 3 台车辆实际里程已超过 2 万公里。
经质证,被上诉人A客车对证据一物流车运输台账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A客车通知李某将车辆运回聊城的目的是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李某拒不配合,双方未签订变更合同也未解除合同,不存在收回车辆的问㊣题,是否运回 21 辆车庭后核实。对证据二,通话录音发生于一审第一次开庭即 2023年8 月17日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二人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李某是在刘攀晟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取得,具有非法性,在通话过程中存在诱导性发问。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庭后核实,退一步讲即使真实也仅是李某与刘攀晟协商处理方案,在此之前初步的解决方案为车辆按 3 万元每台,前提是李某支付国补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如果李某与刘✅攀晟达成一致意见后,刘攀晟需要上报各级领导同意后走内部审批流程,双方才能签订变更合同,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未签订变更合同即对合同单价未进行变更,仍然应当执行原合同约定的每台 3.6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运费由李某承担,A客车根据李某提车情况发车,不存在空车损失问题,且李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对证据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内容是被上诉人初步的调解意见,郑国强将A客车的调解意见发到微信群后,上诉人未同㊣意,即双方对车辆单价及支付国补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变更协议,车辆单价仍应按原约定的㊣每台 3.6 万元履行。上诉人在该微信群中也有郑国强上传的A客车初步调解意见及完整的微信聊天内容。对李某补充提交的三张照片,A客车认为照片模糊不清,不能确定与案涉车辆有关,更不能证明涉案 9 台车的实际运营里程达到了 2 万公里。
被上诉人A客车提交业务员刘攀晟与李某的图打印件一份及短信涉及的通知函打印件一份,拟证明:A客车业务员刘攀晟先通过顺丰快递向李某邮寄通知函,要求李某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某拒收邮件后,刘攀晟又于 2023年12月初左右通过短信向李某发送了该通知函。
经质证,上诉人李某认可于2023年12月4日在手机上收到了通知函,李某电话回复刘攀晟现在上诉期间无法配合办理过户。因为李某与刘攀晟没有达成初次商谈的每台车以 3 万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的事实,所以李某不能配合刘攀晟过户,等待法院终审判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一,因该物流台账截图打印件既非原件,亦无出具单位的公章或相关证明,且A客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予以采纳;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二,A客车公司庭后回复意见称李某和刘攀晟通话属实,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A客车提交的证据,李某认可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了该通知函,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李某庭后提交的三张照片,A客车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某支付被上诉人A客车购车款 95.2 万元及违约金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李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A客车国家补贴款57.78 万✅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李某上诉主张其与A客车工作人员刘攀晟达成了案涉车辆单价变更为3万元的合意,A客车同意后,其才同意将车辆运回聊城。对于车辆价格是否变更的问题,李某二审提交了与刘攀晟的通话录音,但仅能体现李某曾与刘攀晟沟通过此事,刘攀晟并未认可已报批A公司同意,且李某在录音中也有过“公司开会上会了,不是你刘攀晟决定的”的内容,故,该录音不足以达到A客车已同意变更车辆单价的事实。从现有证据看,应认定车辆价格的沟通仅发生在刘攀晟与李某之间,李某并未出示A客车已同意调整价格的书面依据。在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及交付车辆后,变更车辆单价此类重要的合同事项,并非刘攀晟个人可以掌握的范围,且结合录音内容,李某应对刘攀晟没有变更单价代理权的行为知情,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其与刘攀晟之间的有关约定对A客车不发生效力。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一审法院在案涉合同既约定保证金又约定违约金及未完成国家平台里程李某应承担国补金额条款的情形下,认定 8万元保证金可以折抵李某已支付的购车款,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扣除李某已支付的购㊣车款✅45.2万元后,判令李某支付A客车剩余购车款 95.2 万元,并无不当。另,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标准过高,A客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范围,故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理据充足,应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案涉车辆具有特殊性,合同约定的运营里程并非普通车辆仪表盘监测的数据,而是由车载终端设备上传至国家监控平台的数据。现双方均认可案涉9辆车的运营里程在国家监控平台上显示数据未达2万公里,李某辩称系因A客车对终端设备维修不及时导致运营里程数据未上传至国家监控平台,并在二审提交显示车辆车牌号及仪表盘运营里程的三张照片,以证明其中三辆车仪表盘的数据已达 2万公里,但该组照片与其一审提交的照片完全不同,且不能证实达到符合要求的行使㊣区域,因此,李某所称其中三辆车已达公里数的主张不能成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李某承担车辆维修义务,即便在合同履行期间A客车提供了售后维修服务,也并不代表维修责任的转移。另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应自接收车辆后9个月内实现2万公里(以国家监控平台核准的里程数据为准)的运营里程。一审法院虽查明A客车未按约定时间全部交车,但依据李某自认的最后一批车辆交接时间2021年7月15日起算至A客车起诉之日,接车时间已远超合同约定的 9个月期限,现仍有9 辆车的运营里程数据未达国家监控平台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应向A客车预支付国家补贴款 57.78 万元,与合同约定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中,当事人在一审中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取车费4.7万元及延迟交付车辆的问题,系其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但李某并未提出反诉,故其该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